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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罗XX、英XX民间借贷纠纷案
来源:朱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2-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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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诉罗XX、英XX民间借贷纠纷案

〔要点提示〕



    被告人在刑事上构成诈骗罪,其签订的民商事合同,从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保护相对人最佳利益的角度,可以将此类合同按可撤销合同对待。

〔案例索引〕



    一审:XX市XX区人民法院)(未上诉)

〔案情〕

原告:陆X
    被告:罗XX
    被告:英XX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罗罗XX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12日,被告罗XX、英XX合作购进货物,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十天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仅归还10万元,余款2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故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损失9324元(暂算至2008年11月30日,此后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本金清偿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罗XX辩称:首先,借条已被XX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英XX诈骗原告20万元的犯罪手段,以出具借条为名骗得该款项,英XX也已受到法律处罚,那么,罗XX如果参与英XX的诈骗,他应属于共同犯罪,也应受到处罚,现XX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认定是被告英XX的个人行为,并非是两个人的共同行为,所以,被告罗XX对原告的20万元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其次,原告陆X要求被告罗XX赔偿资金损失,本案不应采用无过错原则或公平原则。如果原告系因被告英XX的诈骗行为造成资金损失起诉的话,那么罗XX也应受到刑事处罚,现实际上并不存在,所以借条是被告英XX的诈骗手段,不应由案外人罗XX来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英XX辩称:我与罗XX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借款给我之前,我不认识原告。借款事情是我所做的,罗XX不知道这个事情,没有得到好处,主要是罗XX相信我,也不知道我骗原告的钱,我也因此坐牢。在借条上让罗XX签名,是原告对我借款不放心。借款应由我归还,但目前我无能力归还。

〔审判〕

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罗XX、英XX于2007年4月12日共同向原告陆X借款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条一张,约定于借款之日起10日内还清。此笔借款被告英XX称用于支付他人利息、还债等用途,与约定的借款用途不符,被告英XX已于2007年11月12日被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英XX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罗XX、英XX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应为可撤销合同,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此借款合同,此借款合同继续有效,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XX认为本案原告诉求的依据即借款合同,已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为英XX实施诈骗的犯罪手段,而其并未与被告英XX构成共同犯罪,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间的借款合同虽属可撤销合同,在原告陆X未行使撤销权的情况下,该借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英XX虽因其诈骗行为而承担刑事责任,但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并不能作为免除被告罗XX、英XX应承担清偿原告陆X20万元借款的理由,因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责任的方式、目的、处理方式也不相同,两者不能相互替代。故被告罗XX提出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纳。关于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就支付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则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原告要求自2008年4月19日起起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XX、英XX应在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陆X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损失9324元(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4月19日起暂计至2009年2月14日),共计209324元,自2009年2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0元、保全费1615元,共计6055元,由被告罗XX、英XX承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英XX以出具借条的形式达到诈骗原告陆XX20万元的目的,共同借款人罗XX与英XX并无诈骗的意思联络,此时,原告陆XX与被告罗XX、英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在被告英XX无力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罗XX是否须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在审理刑民行交叉案件中,涉及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问题的案件较多,司法实践中的争议也比较大,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上构成诈骗罪,犯罪分子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属于《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合同无效;第二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属于《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构成欺诈,为可撤销合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以合同相对人是否向公安机关报案为标准进行划分,当事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构成诈骗罪,在刑事追赃不足以弥补损失后另行起诉的,则认定合同无效,若未报案,直接起诉,则相对人若未行使撤销权,可认定为有效。
    我们认为,从充分尊重合同相对人意志、实现对其合法权益最佳保护的角度出发,将此类合同定性为可撤销合同的做法比较妥当,也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立法宗旨。对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民法通则》对欺诈的态度是认定为无效,而《合同法》改变了对欺诈的态度,由法律硬性规定无效转变为可撤销,赋予了合同相对人撤销权,由合同相对人确定欺诈合同的效力,只是行使撤销权须采取向法院起诉的方式。此举意义颇大,充分尊重了合同相对人的意志,是对合同自由这一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贯彻,符合社会的发展趋势。我国刑法学界对诈骗罪核心特征的通常解释是:被害人基于对方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产生错误认识,从而“自愿”将财产交付给对方,其本质与《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规定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并无区别,而且诈骗罪本身就是数额犯,其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就在于是否达到各地关于诈骗罪追诉起点,即在追诉起点以上的构成诈骗罪、在追诉起点以下的仍构成欺诈,需要注意的是构成诈骗罪的不仅要承担刑事责任,因欺诈而产生的民事责任依然要承担,此正是学理上所讲的责任聚合,两种责任相互补充,并行不悖。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将构成诈骗罪的罪犯所签订的民商事合同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对于解决刑事上构成诈骗罪、行为人签订的民商事合同是否有效这一问题大有裨益。
    本案留下的思考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厘定民事纠纷与犯罪的界限是正确界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关键。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既可能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又可能违反刑事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的竞合导致了当事人责任承担上的竞合,而追究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又分属于不同的机关,且程序也不相同,因此,在认识上有时意见往往并不一致,在实务操作上会产生分歧或交叉。但由于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是两种相互独立的责任形式,其承担的责任方式不同,处理程序也不相同,二者不能相互替代,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对二者严加区分,明确处理的原则与处理程序以及争端的解决机制,不可因重视一方而轻视或忽视另一方。

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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